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茶藝館內,因質疑 何洪慈蓮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撿走其遺失之小葫蘆吊飾1只,找何洪慈蓮理論,2人一言不合,王俊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何洪慈蓮頭部、臉部及手部揮打數下,致何洪慈蓮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