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緹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子向俊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路口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亦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俊興街,致與沿俊興街往新莊方向直行,由 林奕成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奕成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