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正具保人林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林建明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建明因受刑人洪文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所(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楊麗華於民國104年1月7日收受),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併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即整編後桃園市○○區○○街○○號)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前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惟前開傳票因未獲具保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4年1月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於104年1月22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戶籍址拘提受刑人,惟因未遇受刑人無法拘提到案。又受刑人於104年2月13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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