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
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董事長
王龍雄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參加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郭宣瑜 ,已變更為張國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國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燕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燕燕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可向被上訴人循環借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並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償還或按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被上訴人,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燕燕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由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連同其他商業發票等進口押匯單據,向被上訴人三民分行聲請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開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燕燕公司除繳付被上訴人保證金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外,其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上訴人代燕燕公司支付予信用狀持有人。詎燕燕公司屆清償期未向被上訴人贖單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載貨證券權利,請求提領系爭貨物時,始發現燕燕公司於向被上訴人聲請開發信用狀前,為逃避償債責任,由燕燕公司之負責人 陳燕燕 與上訴人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 謝志明 ︵謝志明為於原審追加之共同被告︶合謀將系爭貨物轉運大陸黃埔新港,其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燕燕公司、上訴人對上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㈠先位求為命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謝志明、燕燕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請求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利率原請求八點二五,於原審分別減縮、擴張如上述,下同︶。㈡備位求為:備位⑴命上訴人與謝志明、燕燕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備位⑵命上訴人與謝志明、燕燕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備位⑶命上訴人與謝志明、燕燕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價值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淨重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公斤之混合金屬廢料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共同被告燕燕公司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燕燕公司敗訴後,未據燕燕公司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謝志明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備位3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備位2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更改運送目的港,係基於載貨證券受通知人燕燕公司之指示所為,且上開更改目的港之行為,係基於雙方多年來之交易慣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未違反運送人之運送義務。且載貨證券上之被通知人燕燕公司係真正受貨人,又為運送契約實質上之託運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爭貨物已遭中國大陸海關扣留,上訴人無法運送至香港,該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得不通知貨方而將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視為中止,並將貨物置於當地港口倉庫由貨方處置,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終了。縱認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系爭貨物共八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對其他債務人執行結果,至少已受償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五角一分,則對燕燕公司、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債務,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儘先抵充而已消滅。系爭貨物如在香港提貨,被上訴人遲延卸載貨物所產生之延滯費用港幣六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得請求此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再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所受上開免付延滯費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備位2之金額及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燕燕公司訂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燕燕公司於該契約之借款額度及期限內,為向德國籍公司購買混合金屬廢料一批,檢具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及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等進口單據,向被上訴人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被上訴人檢查單據無誤後,准予核發面額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燕燕公司除繳交保證金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外,其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上訴人支付,惟燕燕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狀聲請書、商業發票、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載貨證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未以美金訂給付額,而除雙方以外國貨幣訂給付額外,債權人無請求以外國貨幣給付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明,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背書人且為持有人,載貨證券記載目的地為香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在卷可按。又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新修正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載貨證券持有人,要求上訴人在載貨證券之目的港即香港交付系爭貨物,應為可採。至燕燕公司雖為託運人及貨物抵達目的地之受通知人,但燕燕公司既未持有載貨證券,而被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則燕燕公司僅有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貨通知之權限,並無受領貨物或要求上訴人將貨物轉運大陸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仍負有於載貨證券所載目的地香港,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默示同意將系爭貨物轉運大陸黃埔新港,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貨物轉運至大陸,運送責任即終了,無將貨物運至香港交付之義務云云,不足採取。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目的港既為香港,上訴人未能於香港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自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況上訴人如不依燕燕公司之請求變更載貨證券目的地,即不至於將貨物運至大陸遭扣留而無法運至香港交付,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上訴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不能,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八萬一千零九十二美元,有商業發票可參,兩造就損害額並未約定以美金給付,被上訴人備位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利息,並按外匯匯率折付新台幣,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二點二四,系爭貨物之價值折算新台幣約為二百六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給付系爭貨物,應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應屬可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另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就貨物滅失、毀損之賠償責任定有單位責任限制,惟本件系爭貨物並無滅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依海商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係依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上開貨物單位責任限制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在履行地香港以外之處所進倉,尚不得視為已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遲延受領貨物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寄倉之費用及延滯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以寄倉之費用及延滯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額抵銷,或依損益相抵原則,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延滯費用,均無可採。另燕燕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債務,與上訴人依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賠償債務,二者並非連帶債務,亦非負同一債務,無一方清償,他方之債務隨同消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縱被上訴人對燕燕公司或燕燕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陳采菲 等人之財產執行而獲償,上訴人前述賠償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抗辯其債務因其他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位⑵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兩造既因第一審共同被告燕燕公司向國外進口貨物,由運送人即上訴人以船舶將貨物運送至大陸黃埔新港,雙方發生海商糾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竟認被上訴人非依海商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海商法規定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謂運送物之喪失,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謂貨物之滅失,係指運送人不能將運送物︵貨物︶交付於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黃埔新港,遭大陸海關扣留,無法運至香港交付,已屬給付不能。竟認系爭貨物無滅失情形,不能適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或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