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庭榛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玖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0五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張庭榛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六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390元,及其中19萬3,318元自
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
635元,合計20萬5,390元(計算式:20萬3,390元+1,000元
+1,000元=20萬5,390元),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
第105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
以聲請人之前夫 莊俊興 前偽造聲請人簽名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附卡,消費期間聲請人早與莊俊興離婚與分居,故未曾使用
信用附卡消費及積欠上開債務為由,於109年3月12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
北簡字第4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
即3萬0,809元【計算式:20萬5,390元5%3年=3萬0,809
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