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8、43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96年6月下旬起至96年9月25日止,向甲○○○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0日某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劉莊阿盆所有置放在其上開居處內,為其占有使用中之電視機1台,予以侵占入己,惟嗣因毀損無法修復,而於96年10月1日將之丟棄。另丁○○與丙○○自民國96年6月下旬起迄今,共同向 陳秀珠 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內,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屋主乙○○所有,擺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無人居住)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旋運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出售予 李柯招 花所經營之「全買行」,得款新臺幣(下同)495元,所得款項均已共同花用殆盡。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其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乙○○所有裝設在其上開租屋處,為其占有使用中之熱水器1台後,予以侵占入己,再運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出售予 李柯招花 所經營之「全買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所得款項亦已花用殆盡,嗣因甲○○○清點其屋內原有之物品及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丁○○、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李柯招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登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核被告丁○○侵占被害人所有之電視、熱水器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丁○○上開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另被告丁○○、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鋁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竟以上開非法方法取得財物,惟犯罪所得非鉅,被告丙○○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丁○○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事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上開侵占犯行所用之扳手,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