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印製刷卡時間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4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印製刷卡時間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