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進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進錸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捐義務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價格,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竟因進錸公司於民國91年間將進口之龍蝦在國內銷售,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累積龐大帳上存貨,為消除此帳上存貨,以避免稅捐機關查覺,而基於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27日,以虛報貨名及低價高報方式,虛偽申報出口內容為冷凍龍蝦漿、蟹漿及鮭魚漿等、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8,379,571元、8,876,234元之貨物,嗣於91年10月、12月申報營業稅時,則各虛列零稅率銷售額8,379,571元、10,059,11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總計862,790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佐)。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立於仲介角色,受國外廠商委託進口後販賣海鮮,再將剩餘部分加工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出口到香港,透過香港之貿易商轉送大陸,伊在國內銷售龍蝦都有依法開立發票,也確實有出口龍蝦漿,但因身為仲介身分,是依照委託人指示直接交付給貨運公司出口,故無法得知該與委託人有買賣關係之國外買家資料,另龍蝦進口時伊已經繳納營業稅、關稅、規費及其他費用,總額超過公訴意旨所稱862,790元之逃漏稅款,伊迄今也未申請退稅,並無逃漏稅捐情事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逃漏營業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 陳柏如 、國稅局稽核組人員丙○○、乙○○之證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函附進錸公司國外匯款水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進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91年10月30日及91年12月27日出口報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下稱系爭稽查報告)、出口報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91年10月至9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基隆關稅局稽查組92年6月19日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擔任進錸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進錸公司於91年10月30日及91年12月27日,分別申報出口內容為冷凍龍蝦漿、蟹漿及鮭魚漿、價格各為8,379,571元、8,876,234元之貨物,嗣於91年10月、12月申報營業稅時,則各申報零稅率銷售額8,379,571元、10,059,11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稽查報告所附進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稅查核案件申報資料、進銷交易對象明細、91年10月、9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卷外放,見該報告第8-10、12-19、23、24-25、28-
29、43-47、34-35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2月30日函附出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觀以證人即為進錸公司代工之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官公司)會計廖孟嬋證稱:東官公司向進錸公司買入龍蝦原料,經加工之後再出口至香港肇航公司等語(見系爭稽查報告第95頁)及證人即東官公司總經理蔡孔文證述:龍蝦漿由進錸公司運交東官公司加工,進錸公司支付代工管理費用,出口報單、外匯由進錸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系爭稽查報告第96-97頁),有進錸公司與東官公司間統一發票、委任契約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系爭稽查報告第70-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證人乙○○固證稱:伊去賣場找尋,市面上沒有賣龍蝦漿,因為龍蝦生吃都不夠,怎麼還會去打漿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2頁)、證人丙○○固證述:伊和乙○○到東官公司在臺中大甲的冷凍廠查訪,只有看到製作冷凍龍蝦漿、魚漿的設備,但是用途在製作速食方面的食材,伊等到場時也沒有看到在作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證人乙○○上開所言實係臆測之詞,證人丙○○所述亦僅能證明在查緝當時即92年6月間東官公司無替進錸公司加工之事實,尚無由以此推論被告所辯進錸公司委請東官公司加工龍蝦漿等語即為子虛;況縱如渠等所言,東官公司未實際替進錸公司加工製造龍蝦漿產品,亦無由以此推論並證明被告即係在國內銷售該進口之龍蝦,而非因生鮮貨物時效問題嗣將龍蝦自行處理、加工、轉贈他人或毀壞丟棄;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進口之龍蝦在國內銷售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又查進錸公司於91年10月30日出口之貨物通關方式為「C1」,即屬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第1款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者,91年12月27日出口之貨物通關方式為「C3」,即屬同辦法第13條第3款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者,且該第2批貨物於91年12月27日查驗時,經抽驗7箱檢視貨物外觀,核對貨名、數量,來貨為漿狀之冷凍物品,未發現異狀,故依原申報予以放行等情,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2月30日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該第2批貨物既經關稅局抽查驗明在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虛報貨名或低價高報之情事,已非無疑。證人乙○○固證稱:龍蝦進口的價格比較高,不可能用比較低的價格出口,本件查核時,貨櫃已經出口了,是事後稽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3頁)、證人丙○○固證述:本件查核時貨櫃已經出口了,現行實務是採事後稽核,伊有向被告查詢有無外匯收入,被告說沒有,這種情形與一般國際貿易不符,一般大額交易都是透過銀行,有外匯收入,有信用狀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3-114頁)、證人陳柏如固指稱:國外廠商沒有支付給被告的外匯資料,被告無法提供銷售給香港廠商的外匯收入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頁), 惟渠 等所述事後稽核乙節,與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揭函覆意旨已有不符,實難遽認該2批出口貨物內容確有不實情形;且單以被告無法提出事後國外買家金錢匯入之相關憑證,及卷附兆豐商銀函附進錸公司國外匯款水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查無相關匯款明細等情,尚無由認定被告所辯其因身為仲介身分,單純依照委託人指示直接交付給貨運公司出口,故無法得知該與委託人有買賣關係之國外買家資料等語為不實,亦無法排除有其他金錢交易型態之可能,從而,該2批貨物之出口是否確有虛報貨名或低價高報之情事,亦屬有疑。
(四)再者,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依上開規定,進錸公司91年9月至92年3月間之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其營業稅;且進錸公司於91年10月30日及91年12月27日申報出口之該2批貨物迄今均未辦理退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30日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又進錸公司雖於91年10月、12月申報營業稅時,各申報零稅率銷售額8,379,571元、10,059,112元,惟均未列載於「本期(月)應退稅額」乙節,有系爭稽查報告所附進錸公司91年10月、9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該報告第34-35頁),是本件進錸公司縱有在國內銷售其進口之龍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致被告為消除此帳上存貨、避免稅捐機關查覺,而於91年10月30日及91年12月27日虛偽申報2批貨物出口之情事,惟被告既未申報應退稅額,且迄今亦未持該等出口申報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其業已於進口時繳納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自不生稅捐機關短收稅額之損害,而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當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之餘地。
(五)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職員 陳文章 固陳稱:冒退稅與逃漏營業稅分屬二事,就算帳上有留抵稅額,只要已在國內銷售未開立發票就是屬於逃漏稅,不需至申請退稅才該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其證述固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佐),本件既無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發生,已論述如前,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東官公司負責人廖輝男、會計廖孟嬋、員工王證傑及 江明壽 ,欲證明東官公司與進錸公司之交易情形,惟證明渠等間實際交易情形為何,仍無從推論進錸公司究係如何處理、又是否確於國內銷售其進口之龍蝦,且亦不影響本件已因無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發生,而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爰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然被告是否確有將進口之龍蝦在國內銷售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已屬未明,且該2批貨物之出口是否確有虛報貨名或低價高報之情事,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查無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