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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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
104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雄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蔡岳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94號、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103年度偵字第14761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6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進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地下道附
近某處,將友人 時亦嫺 交付之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予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之人,嗣「李董」所屬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先於103年4月26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子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如未匯款至上開帳戶,遭竊之賽鴿將不放回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時亦嫺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以12,000元之價格,同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枝仔」之成年男子,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少年仔」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及恐嚇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5月9日16時35分許,致電家住彰化縣之 顏碧 助恫
稱:已捕獲 顏碧助 之賽鴿,需付款6,050元始能取回賽鴿等語,並以簡訊指示顏碧助匯款至王進雄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顏碧助並未就範,僅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大城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元至該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⒉於103年6月19日11時許,佯裝為 鍾翠嬌 之媳婦,致電家住
新北市之鍾翠嬌佯稱:其因有急用已先行向他人借款150,000元,請鍾翠嬌匯款予王進雄,其將於同年月24日匯還款項云云,使鍾翠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9日12時41分許,在土城平和郵局匯款150,000元至王進雄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則由「少年仔」將王進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枝仔」歸還王進雄。嗣因鍾翠嬌遲未收到還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王進雄之上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扣押。
二、王進雄另於103年9月初,透過「枝仔」之介紹與「少年仔」見面後,相約由王進雄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替「少年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王進雄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0.5之報酬,「少年仔」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之紅米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 黃昆宗 、 黃登茂 、 孫貴龍 、 許淑娟 、 朱全德 等人(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予王進雄使用,王進雄亦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提領款項之用。王進雄遂與「少年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1日10時許
,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家住新竹市之莊張美貴佯稱:其帳戶涉及詐領健保補助款、非法投資等案件,將予凍結帳戶,需匯款後始能結案云云,使莊張美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之記載,於同年9月11日14時4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學府郵局,匯款465,000元至黃昆宗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進雄透過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持黃昆宗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20,000元,於同日15時29分許至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忠孝店(臺南市○○區○○路○○號),以黃昆宗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5,000元;莊張美貴復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14時42分許、15時17分許,先後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市○區○○街○○號之第一銀行、學府郵局,各匯款
24,000元、32,000元、64,000元至黃昆宗上開帳戶後,由王進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分許,以黃昆宗之帳戶提款卡,在臺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0元,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農一店(臺南市○區○○○街0段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9,000元。嗣因莊張美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冒充警察名義致電家住新竹
縣之黃 陳秀鳳 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匯款以接受調查云云,使 黃陳秀鳳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時16分許、9月16日14時2分許,分別在竹東郵局匯款1,150,000元、75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金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黃登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進雄透過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9月16日9時46分許,持黃登茂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100,000元,再於同日9時51分許,以黃登茂之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森榮門市○○○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嗣因黃陳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13時許,冒充檢察官名義致
電家住臺南市之陳蘇碧銀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必須監管其帳戶內財產云云,使陳蘇碧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匯款1,600,000元至孫貴龍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進雄透過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持孫貴龍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陳蘇碧銀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0時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1,600,000元至孫貴龍之上開帳戶後,再由王進雄依指示同日13時7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陳蘇碧銀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匯款550,000元至孫貴龍之上開帳戶後,因陳蘇碧銀經由銀行行員提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將孫貴龍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王進雄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欲提領該550,000元時,為據報到場之警方加以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物。
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16日,
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家住高雄市之李徐春菊佯稱:其涉及詐領醫療理賠,必須凍結其帳戶,並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使李徐春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之記載,於同年月16日14時43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匯款234,000元至黃昆宗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4時58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與王進雄聯繫,因王進雄當時人在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內,遂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㈢所示陳蘇碧銀匯款550,000元及李徐春菊匯款234,000元等節通知王進雄,惟因王進雄欲提領陳蘇碧銀匯款之550,000元時,為警逮獲,致無法再行提領李徐春菊所匯款之234,000元,始未得逞。
三、案經鍾翠嬌、莊張美貴、黃陳秀鳳、陳蘇碧銀、李徐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顏碧助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時亦嫺於警詢中、偵訊中供述明
確(見103偵20497號卷第20-22頁、103偵13178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龍地 (103偵20497號卷第27-30頁)、 許宏雲 (同卷第33-36頁)、 李評郎 (同卷第38-41頁)、 張文龍 (同卷第42-45頁)、 林明勳 (同卷第47-50頁)、 李炳坤 (同卷第52-55頁)、 楊仁森 (同卷第56-57頁)、 陳正道 (同卷第61-64頁)、 李進德 (同卷第65-68頁)、李文棋(同卷第71-74頁)、 蕭萬富 (同卷第75-78頁)、 吳麗卿 (同卷第80-83頁)、 梁聯居 (同卷第85-88頁)、 顏誌億 (同卷第90-93頁)、 張志榮 (同卷第95-98頁)、 吳崇榮 (同卷第99-102頁)、 林聰喜 (同卷第104-107頁)、 羅文宏 (同卷第108-111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洪龍地提供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31-32頁)、許宏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37頁)、張文龍提供之竹南頂埔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46頁)、林明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51頁)、楊仁森提供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58-60頁)、李進德提供之草屯碧山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69-70頁)、蕭萬富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79頁)、吳麗卿提供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84頁)、梁聯居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89頁)、顏誌億提供之郵局存款簿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94頁)、吳崇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103頁)、羅文宏提供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112頁)、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3年4月30日(103)京城銀博分字第073號函暨時亦嫺之開戶資料、提存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各1份(同卷第113-1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碧助於警詢時指訴(
103偵7388號第3-4頁、第46頁)、告訴人鍾翠嬌於警詢時指訴(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照片、告訴人顏碧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03偵7388號卷第10-20頁、第25頁、第5頁、103偵14761號卷第23-28頁、103偵7388號卷第6-8頁、第21頁、第22頁);告訴人鍾翠嬌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3年偵12994號卷第28-39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3偵13571號卷第164-17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103偵13571號卷第45-50頁、第63-64頁)附卷可按。
㈢事實欄二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張美貴於警詢時指訴(
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46頁)、黃陳秀鳳於警詢時指訴(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60頁)、陳蘇碧銀於警詢時指訴(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103偵13571號卷第52-55頁)、李徐春菊於警詢時指訴(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6頁)綦詳。復有告訴人莊張美貴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黃昆宗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對帳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52頁、第13-1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39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第43頁、第42頁、第47頁、第41頁、第53頁);告訴人黃陳秀鳳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登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第16-18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6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第62頁、第55-56頁、第57頁、本院103易1292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蘇碧銀匯款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孫貴龍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31-33頁、第11頁、第9頁、第10頁、第18頁、第16頁);告訴人李徐春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昆宗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第72頁、第13-15頁、第63頁、第70頁、第67-68頁、第69頁);及扣案紅米行動電話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103偵16236號卷第14-23頁、103偵13571號卷第190-192頁、第45-50頁、第63-64頁)、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忠孝店、臺新銀行後甲分行、全家便利商店富農一店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5頁、103偵13571號卷第134頁、103年偵16236號卷第27-29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統一超商新森榮門市等處之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條、洗錢防制登記表(103偵13571號卷第120-122頁、103偵16236號卷第10-11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103偵13571號卷第115-117頁)、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永康分行等處之監視器畫面、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03偵16236號卷第25-26頁、103偵13571號卷第123-127頁、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5頁、第27-31頁)在卷可稽。
㈣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金融卡1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紅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孫貴龍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黃昆宗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黃登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許淑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朱全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是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態,時有分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多人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均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參與「少年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0.5充作自己之報酬,雖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與「少年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㈣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事實欄二㈠、㈡、㈢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接續多次以電話聯繫詐騙被害人莊張美貴、黃陳秀鳳、陳蘇碧銀,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係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意圖所為,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個交付證人時亦嫺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得以遂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18人前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向告訴人顏碧助恐嚇取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翠嬌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⒈及事實欄二㈣之所為,恐嚇取財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顏碧助未如數匯款,告訴人李徐春菊匯出之款項未及遭被告提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犯
罪集團猖獗,被害人因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帳戶供擄鴿恐嚇取財集團、詐騙集團使用,復又擔任車手執行詐騙集團之取款任務,非但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更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現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迄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告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紅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事實欄二各項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3偵13571號卷第142頁背面、第166頁、本院103易1292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身分證影本,因孫貴龍等5人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帳戶使用之約定不明,而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屬該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除上開⒈、⒉所述外,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係被告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集團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之宣告,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王進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前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46條第1項││├──┼──────┼────────┼────────────────────┤│2│如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王進雄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前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46條第3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第1項││├──┼──────┼────────┼────────────────────┤│3│如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王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4│如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王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5│如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王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6│如事實欄二㈣│刑法第339條第3項│王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捕獲賽│遭恐嚇之時間│被害人電話│贖金金額│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鴿數量│││││├──┼───┼────┼──────┼─────┼────┼──────────┤│1│洪龍地│1隻│103年4月26日│00-0000000│3020元│台中商銀溪湖分行│││││12時許│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2│許宏雲│2隻│103年4月26日│0000000000│9000元│台中商銀溪湖分行│││││19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3│李評郎│1隻│103年4月27日│0000000000│2510元│中華郵政│││││11時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4│張文龍│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5010元│中華郵政 埔頂 郵局│││││11時12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5│林明勳│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070元│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11時26分許│││帳號:000000000000│├──┼───┼────┼──────┼─────┼────┼──────────┤│6│ 林炳坤 │1隻│103年4月26日│0000000000│4040元│臺灣企銀南投分行│││││11時6分許│││帳號:00000000000│├──┼───┼────┼──────┼─────┼────┼──────────┤│7│楊仁森│2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500元│大里農會│││││中午││(起訴書│帳號:0000000000000│││││││誤載為││││││││7526元,││││││││應予更正││││││││)││├──┼───┼────┼──────┼─────┼────┼──────────┤│8│陳正道│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060元│帳號:000-0000000000│││││11時30分許│││70│├──┼───┼────┼──────┼─────┼────┼──────────┤│9│李進德│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560元│中華郵政│││││13時48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0│ 李文祺 │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12時30分許│││89│├──┼───┼────┼──────┼─────┼────┼──────────┤│11│蕭萬富│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4555元│中華郵政北社郵局│││││14時10分許│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蕭群鵬持 ││││││││用)│││├──┼───┼────┼──────┼─────┼────┼──────────┤│12│吳麗卿│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6000元│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14時03分許│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13│梁聯居│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2550元│中華郵政│││││13時5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4│顏誌億│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5050元│中華郵政│││││11時5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5│張志榮│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4510元│中華郵政│││││11時29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6│吳崇榮│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4520元│ 板信商銀 │││││中午│││帳號:000-0000000000││││││││008594│├──┼───┼────┼──────┼─────┼────┼──────────┤│17│林聰喜│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4530元│新光銀行│││││11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241│├──┼───┼────┼──────┼─────┼────┼──────────┤│18│羅文宏│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3530元│中埔鄉農會│││││11時2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物品名稱│├─┼───────────────────────┤│1│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2│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3│紅米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5│孫貴龍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6│黃昆宗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7│黃登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00000000│││170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8│許淑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9│朱全德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10│SAMSUNG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