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原告 鍾君榮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略如: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40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7487號),伊願以現金清償或分期付款,爰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一執行。
三、從而原告之起訴意旨,不過係表達目前還款意願或提議清償方案,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事由,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