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喬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原苗簡字第49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喬麟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前,與 徐睿智 發生爭執,而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因見徐睿智之母親 黃素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睿智行經該處,竟率其他親友將該車攔下,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打破該車左側中間位置之車窗玻璃,致令該處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素芬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