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原告 彭嶧辰 被告 彭祥宥 原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7鄰小坪19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0,00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5、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並分別於101年9月25至27日每日各交付100,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2年8月3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應按月償還10,000元予原告,共分30期。詎被告自102年9月迄103年9月(共13期)皆未依約按期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錄音及錄影檔光碟(含手機簡訊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2頁後附光碟、第47至5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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