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告 徐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零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遲延責任之請求始點係「民國97年12月27日」,嗣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主文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其約定利率係年息19.71%,乃逾93年11月5日之最末繳款期限,被告未依約清償之金額達19萬7013元(本金部分:99972)。邇後該債權迭經讓與,最後由原告受讓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且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欠原告上開卡債及承擔遲延責任,雖無意見,但目前沒錢可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故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尚欠原告上開已到期卡債,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16頁)。顯見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前舉合約內容所揭遲延責任,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爭執:目前無力清償借款乙節,勢僅攸關日後原告債權可否實現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權之判斷無關,附加敘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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