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7號
原 告 傅蔓莉
訴訟代理人 沈秀英
洪國淞
被 告 邱鎔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藍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邱鎔諺經由被告藍弘凱、訴外人柯
奐彣介紹,自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參與由被告藍弘凱、
訴外人 柯奐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原告友人,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3日上午9
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匯入訴外人 黃培育 於
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邱鎔諺於106年
11月3日上午10時8分至12分許提領。原告因包含被告在內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損失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邱鎔諺、藍弘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等情,有
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30
頁)可查,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騙
金錢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
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6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