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劉明紅
       蕭春美
被   告  楊清景
訴訟代理人  盧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移由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48,000元,及自每期應付管理費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湖
簡調卷第3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鼎豐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臺中市
○○區○○巷00○00號、57之3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即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被
告每期(即一個月)每戶即每一建物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詎被告積欠上揭57之26號建物自民國104年
5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期之管理費,及上揭57-38
號建物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5期之管理費,
合計共積欠管理費148,000元(計算式:4,000×(32+5)
=148,000),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原告屢請被告
繳交管理費,均未置理,爰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其中104年9月22日起業已移轉
上揭57之38號建物予訴外人 呂怡臻 ,故57之38號建物自104
年9月22日之後之管理費不該由被告支付,至於原告其他管
理費之計算無錯誤。
㈡本件不同意給付管理費之理由如下:
1.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啟育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因107年9月
16日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雖選出魏啟育,然當期管理委員之
任期因規約未記載,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
定,應認其任期為一年,則至任期至108年9月15日業已期滿
,自翌日起已無主任委員資格,不得再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2.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起訴程式不合法:
⑴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決議不合法,
且未做成會議紀錄,更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要件;又104年
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之須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之規定,且該次
議案應僅能限於104年4月15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提
出之議案,然104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關於議案第2案決議第1點,其中文字即「從104年5月1日
起精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進駐本社區,每月管理服務費1380
00元;社區住戶管理費從104年5月1日起開始繳交。」部分
,未於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中出現,是104
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文字部分之
決議不合法。
⑵且原告104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
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缺區分所有權人之反
對意見書或不反對意見書,亦無反對意見統計表,自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即「前項決議之會議
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
議視為成立」之要件,故依該次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合
法,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得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單一建物每月管理費為4,000元,被告未繳交上揭
57之26號自104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21日之管理費128,000
元及上揭57之38號建物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之管理費2萬元,合計148,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付前開
148000元之管理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啟
育任期結束,其不具主任委員資格,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
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故被告拒絕支付管理費,有無理由?㈢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有無理由及數額為何?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啟育是否具主任委員資格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啟育因規約未規定任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任期一年,則已於108年9月15日屆滿
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按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依鼎豐山莊之社區規約第12條第
3款管理委員之任期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止,任期二年。」該規約條文文字雖僅載明104年5月至106
年4月該屆管理委員之任職,惟參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
選任管理委員後均發布任期為2年(中簡卷第161、206頁)
,則應認規約所指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則原告法定代理
人魏啟育經107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
員,有系爭社區107年9月16日107年度第二屆第2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佐(中簡卷第127、128頁),其任
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逾2年,被告辯稱:管理委員
代職應為一年,魏啟育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年5月27日
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而拒絕給付管
理費之說明: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
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
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雖抗辯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做成會議紀
錄,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中簡卷第307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係指依同條例
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所進行決議之會議紀錄而言
,被告既主張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即並非同條例第32第1項之重新召集會議,
自無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適用;況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係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被告所述,既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出席人數或比例,則召集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重新召集會議即重新召集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此際,該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議及決議之人數比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即足,即依被告所述,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開會人數不足,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開
議及決議條件屬實,則該次縱未做成會議紀錄或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客觀上
已有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條件不足之事實,
召集人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
104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先敘明。
3.再被告抗辯之「104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開議之出席比例之規定;又
104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一部分
文字即『從104年5月1日起精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進駐本社
區,每月管理服務費138000元;社區住戶管理費從104年5月
1日起開始繳交。』部分,並非104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提出之議案,是該決議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僅能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又該次會
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且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意見書或不反對意見
書,亦無反對意見書統計表,是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等節,即104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
條規定,均屬「決議方法」之違誤,並非「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復被告自承未曾提過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訴,亦未提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前開104年5月27日第一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3個月,曾訴請法院撤銷決
議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而經法
院撤銷決議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縱決議方法未
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仍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有無理由及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數
額為何之說明: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
明。再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2款業已明定管理費繳交
為每戶每月4000元(中簡卷第58頁),又104年5月27日第一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案之決議:「第二
案:社區住戶規約制定。決議:一、社區管理費收費辦法制
定。經出席區權人討論後議決,本社區管理費收費辦法,每
戶月繳4,000元。(…從104年5月1日起開始繳交。)‥‥」
上開決議逾3個月內,被告並未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業據被告所陳明,復被告確實並未繳付系爭建物自
104年5月1日起之管理費,且已達2期以上,並經原告催告之
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可稽(湖簡調卷第14
至19頁),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否認住戶規約形式真
正云云,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係經系爭社區104年5月27日第
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有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佐(中簡卷第287頁),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04
年5月27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收取管
理費,於法無違。
2.再查,被告抗辯:其就上揭57之38號建物自104年9月22日業
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怡臻所有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
有上揭57之3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中簡
卷第73頁),則上揭57之38號建物自104年9月22日起已非被
告具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揭57之38號自107年9
月22日起之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有57之26
號建物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32期之管理
費128,000元(計算式:4000x32=128,000),及其所有之57
之38號建物自104年5月1日至104年9月21日止共計4個月又21
日之管理費計18,800元(計算式:4000x(4+21/30)=18,80
0元),上開合計為146800元(計算式:128000+18800=1468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57
之38號建物自104年9月22日起之管理費部分,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
3.再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等情,核與鼎豐山莊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個月以上(含),經7天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欠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相符(中簡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管理費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促字卷第36頁)即自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800元,及自108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53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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