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參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0年9月10日向訴外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友邦公司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
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遠東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友邦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