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徐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95元,及自民國
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95元,及自95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帳
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債務協商協議書、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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