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身分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大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韓國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即惡意棄家不顧,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 卓經緯 結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林錦義婦產科產下一女嬰即丙○○。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女丙○○,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前,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推定為與被告乙○○間之婚生女。惟丙○○確非受胎於被告乙○○,自無法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乃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民判決正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醫院為親子鑑定及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乙○○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固具韓國籍,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與原告離婚確定及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仍保有中華民國國籍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國人入出境查詢名單可稽。癸諸前開法規,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即惡意棄家不顧,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確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卓經緯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林錦義婦產科產下被告丙○○,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款推定丙○○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過,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四號民判決正本一份為證。再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醫院就原告及被告丙○○暨訴外人卓經緯為親子關係之鑑定結果: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分析結果、聚合每DNA分析結果,丙○○、卓經緯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七五八0號函附鑑定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丙○○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應足認定,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且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女,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