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松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段229之3號住處飲用若干之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行前往彰化縣某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鎮○○路與芬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欠佳,乃不慎自後撞及在芬草路二段左轉博愛路往草屯方向,由 白錦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林志松因而人車倒地,除致己身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及上腹痛等傷害,及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車前頭部位全毀外,並造成白錦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受損、車窗玻璃破裂等損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志松送往「 曾漢棋 綜合醫院」急救,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曾漢棋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偵查卷第11、12頁、39、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錦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曾漢棋綜合醫院100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0幀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19至28頁、31至33頁)。
(四)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等情;又被告於100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附卷可佐,並確因此操控能力不佳而肇事。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松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志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及所騎駛之車輛分別受有上述之傷損外,並致被害人白錦達受有上述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白錦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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