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任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8日凌晨4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吳旻修 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此擎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71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71538號裁決書及經原審勘驗本件舉發施行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紀錄,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1年2月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罰鍰逾期未繳依法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逾期繳送,自101年2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再限於101年2月23日前繳送;若再未繳,自101年2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1年2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認抗告人身上有酒味係因聚會遭友人潑灑至衣物所致,依錄影內容亦顯示警方對本人意識清晰一情並不存疑;又受攔檢時,抗告人使用同一吹管用力吹8、9次才測出酒測值,過程中警方均未提出讓抗告人休息或飲水之建議,亦未清洗吹管,原裁定亦無法說明前7、8次檢測未達酒測結果之原因,實有爭議之處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部分處1萬9千5百元。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經警實施酒測後,酒測器顯示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掣單舉發之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71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71538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本件舉發施行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抗告人對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遭攔檢,測試儀器顯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身上有酒味係因聚會遭友人潑灑至衣物所致
,遭舉法當時意識非常清醒,係吹了8、9次才測得超標,過程中警方未提出讓抗告人休息或飲水之建議,亦未清洗吹管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警方施測經過之錄影光碟紀錄,抗告人固經數次吹氣後,始測得其違規事實,然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0060/073922),已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1千次以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本件用於測試抗告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值之酒精測試器,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要求無疑。另本案施測日期為101年1月8日,抗告人為該儀器第11次使用對象,此觀上開列印資料「案號欄」自明,足認抗告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再本件抗告人於施測前經警方確認飲酒已逾15分鐘,並由抗告人簽立確認單後始開始實施酒測,經抗告人吹了8、
9次才測得超標結果,係因抗告人消極不配合,施測多次結果均因無進氣反應致無法判讀,經員警再次示範後始施測成功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4559700號、第0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可徵施測多次容係肇因於抗告人未配合或不諳測試要領所致。況該儀器在本案當日僅有對抗告人1人施測,此經原審調閱該儀器當日施測之全部紀錄核閱屬實,顯無錯植他人測試資料或儀器不潔等干擾因素之疑慮存在,在施測過程是否飲水漱口,抗告人有自行斟酌決定之權,抗告人辯稱警方未讓其飲水或未清洗吹管云云,就施測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之身上衣物是否潑灑酒類,更與呼氣酒精濃度無涉。末查,酒精之代謝速率,牽涉個人體質、飲酒數量、酒品種類與所含酒精濃度、與酒類一起、或先後服用之食物藥物交互作用等複雜因素,不可一概論其休息多久之後上路即無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充分保障所有用路人(包含酒駕行為人)之安全,以行政罰之手段,採嚴格之標準,只要單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毫克/公升)」,即予處罰,而非如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另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要件。換言之,若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除了恐遭到行政罰外,還必須面臨刑事責任,縱使抗告人當時神智清醒,亦不能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抗告人前揭辯解,均無解其違規之責,本件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32MG/L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1年2月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罰鍰逾期未繳依法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逾期繳送,自101年2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再限於101年2月23日前繳送;若再未繳,自101年2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1年2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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