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9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968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務人向僑債務人 向弘文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向 弘瑜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釋明違約金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違約金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