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耀選任辯護人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華義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鐵片木棍壹支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農用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甲○○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鄰○○00號之1,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裝有鐵片之木棍1支與持鋁製農用除草刀1把之甲○○互毆,過程中甲○○並掉進附近水溝,因而受有左腕撕裂傷約8公分併伸腕尺側肌肌腱斷裂、左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頸部肩部挫傷、左上背部擦傷、雙前臂多處擦傷、左膝、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扣得上開木棍及除草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甲○○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持除草刀攻擊我,我才拿木棍抵擋,被告甲○○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無傷害行為,縱有,亦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乙○○拿「山豬刀」砍我,我才持除草刀阻擋,被告乙○○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無傷害行為,縱有,亦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鄰○○00
號之1,因被告甲○○在機車上張貼「勿動我車行照還我事物無罪不爽找我勿玩命」之字條發生爭執,被告乙○○、甲○○分持刀械及除草刀,爭執過程中,被告甲○○掉進附近水溝;被告乙○○、甲○○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1分、6時25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被告乙○○左頸部肩部挫傷、左上背部擦傷、雙前臂多處擦傷、左膝、小腿挫傷,被告甲○○左腕撕裂傷約8公分併伸腕尺側肌肌腱斷裂、左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02頁),並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傷勢及扣案物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奇美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及住院醫療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43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乙○○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40多年前將鐵皮貨櫃屋放置在案發地點,後來被告甲○○不讓我放,我才與同居人即證人丁○○在案發當日前往處理,當時我看到被告甲○○機車上張貼前述字條,就是針對我、找藉口要與我爭吵,剛好被告甲○○開車回來,我就上前詢問「 阿義 ,我怎麼會給你拿行車執照?」,被告甲○○就很生氣出拳打我,證人丁○○見狀旋質問被告甲○○為何要打我,被告甲○○立即自後車廂拿出剪草刀欲刺向證人丁○○,我要證人丁○○快跑,被告甲○○卻回頭要刺我,情急之下,我就返回貨櫃屋拿取裝有鐵片的木棍,被告甲○○雙手拿除草刀由上往下揮砍,有打中我的脖子,過程中我試圖用木棍阻擋,被告甲○○一直劈砍、我一直頂,打到一半木棍就斷成兩截,我把斷掉的木棍及鐵片丟在地上,被告甲○○持續拿除草刀攻擊我,我就手抱頭,讓攻擊落在背部,因為除草刀上有鋼絲可以帶動刀子,我只有看到被告甲○○用力往上拉除草刀往我身上打時,除草刀斷了那一截打在被告甲○○身上,事後證人丁○○跟我說,被告甲○○不知道鋼絲斷了,要用力往上拉打我時,鋼絲帶動除草刀往上噴,就這樣讓他自己被割到了,至於被告甲○○之所以跌下水溝,是他攻擊我後,好像被除草刀的鋼絲絆到腳,當時路很滑又下雨,他穿雨鞋才會自己跌下去,我看到他跌下水溝,就衝過去要搶他手上的除草刀,卻發現他的手在流血,就把他拉起來,邊幫他止血邊等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
⒊證人即被告甲○○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機車上貼前述字條,是因為我的行照丟了,我懷疑是被告乙○○拿走,當日我開車回到案發地點,被告乙○○、證人丁○○已經在該處,被告乙○○一看到我,就衝上前質問我字條是什麼意思,並對我大小聲,我不理他逕自走到後車廂卸貨,被告乙○○就從貨櫃旁儲藏室拿出「山豬刀」朝我砍過來,「山豬刀」約1、20公分,裝在棍子上約4尺長,不是扣案的木棍,我嚇一跳就順勢從後車廂拿除草刀並雙手舉高阻擋,因為除草刀的刀剪比較長,被告乙○○大力打下來,我就拿除草刀擋,往後退時他又要砍過來,除草刀就斷了,他要砍我頭,我用手擋,手才斷掉,我因為害怕往後退跌倒到水溝,他不罷休還要刺我心臟,我猛力掙扎、雙腳一直踢他身體,再把「山豬刀」搶過來,後來「山豬刀」在地上,我就躲在水溝裡,一直跟他說「你若是讓我死,你們兩個絕對跑不掉」,他才比較冷靜下來怕我死掉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
⒋證人丁○○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我與被告乙○○到臺南市○鎮區○○里0鄰○○00號之1整理貨櫃屋的東西,因為被告甲○○不讓乙○○放東西,我看到被告甲○○機車上有前述字條,我看不懂就詢問被告乙○○,被告乙○○說,被告甲○○寫字條是認為他偷拿行照,所以被告甲○○開車回來時,被告乙○○就上前詢問,被告甲○○聽了就很生氣,還揍被告乙○○,被告乙○○躲開後,被告甲○○旋即開啟後車廂拿中間有鐵絲綁住的鋁製刀棍即鋁製除草刀,我質問被告甲○○為什麼要打哥哥,被告甲○○就指著我肚子說要讓我死,我嚇到,被告乙○○隨即阻擋、要我快走,被告甲○○見狀回頭要刺被告乙○○,被告乙○○就跑去貨櫃屋拿裝鐵板的棍子抵擋,當時被告甲○○是右手在上、左手在下拿除草刀,死命的敲打被告乙○○的手、腳、左邊脖子,還用刀的部分刺下去,被告乙○○反抗過程中,裝鐵板的棍子就斷成兩截,被告甲○○繼續拿除草刀打被告乙○○的肩膀,因為除草刀中間的鐵絲斷掉,被告甲○○不知道,要打第二次時,鐵絲就甩起來造成刀子彈起來刺到他自己的手,被告甲○○不知道為什麼往後退,撞到紅磚頭就跌到水溝,被告乙○○衝過去要搶除草刀時,發現被告甲○○的手在流血,就把被告甲○○拉起來,幫他止血,我看到被告乙○○腳上的傷口一直流血,才用水管沖他的腳,把血水沖掉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02頁)。
⒌被告甲○○雖稱遭被告乙○○持「山豬刀」攻擊云云,然為被告
乙○○所否認,且依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所稱「山豬刀」之外型、長度均與扣案裝有鐵片之木棍相符;此外,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被告甲○○所說的「山豬刀」,我隨手放在老家貨櫃物下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木棍斷成兩截,斷了那一截的鐵片我生氣之下丟到貨櫃屋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被告乙○○實係稱:我有把鐵片找回來,放在老家貨櫃屋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再參以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僅扣得一截斷掉之木棍,未見其上鐵片,嗣被告乙○○於同年月26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提出另一截含鐵片之木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證(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87頁),應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所持裝有鐵片之木棍,在雙方衝突過程中斷成兩截,其中一截於員警到場時扣案,另一截含鐵片部分遭被告乙○○丟棄在貨櫃屋,數日後始找回並交予員警扣押,足認被告甲○○所稱「山豬刀」即為扣案裝有鐵片之木棍。
⒍細繹前揭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前述字條發生爭
執,被告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被告確有不滿彼此而有毆打對方之動機無訛,被告因而分持上開木棍及除草刀互相傷害,亦與常情無違;再觀諸被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第231頁),被告乙○○左小腿、右手臂內側有數道長割痕、左手臂靠肩膀處亦有數道短割痕,被告甲○○左手腕有一道嚴重切傷,二者傷口形狀近似,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有關該等傷勢可能是何種物品所造成,奇美醫院函覆稱:被告甲○○所受傷勢,可能為扣案之裝有鐵片木棍或鋁製農用除草刀所造成,被告乙○○所受傷勢像是尖銳物引起的等語,有奇美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而被告自承於衝突過程中,彼此所持之木棍及除草刀均遭對方打斷,以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揮打力道極大加上反作用力,確有造成被告甲○○所持除草刀斷裂,刀刃處因此反彈而傷到自己之可能;況被告受傷部位及傷勢,除被告甲○○手部傷勢為除草刀斷裂刀刃反彈所致外,其餘部分均與其等指述遭對方以上開木棍及除草刀揮舞、劈砍之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案發時間與被告就診時間緊密連貫,則被告既係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而至奇美醫院就診,顯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彼此爭執時所造成,被告辯稱無何傷害之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⒎又衡諸常情,若行為人發現對方持有刀械,卻仍持另一刀械
接近並與之互相拉扯,致對方在過程中遭刀械劃傷,無論致傷之刀械係行為人或對方所持,因近距離持刀械互相攻擊、抵擋過程中,本可能於過程中直接使對方因而受有肢體外力或刀械銳利處切割而受傷,甚至於力道過大時,會造成刀械斷裂並因此反彈或飛舞而受傷,而被告於案發時均情緒氣憤激動,自無可能輕輕揮打、劈砍上開木棍及除草刀,理當清楚知悉彼此攻擊、抵擋過程中,因作用力及反作用力,將於過程中造成對方受傷,故無論被告所受傷勢,係因對方所持刀械或自身所持刀械斷裂所造成,均無解於被告之傷害故意。
⒏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開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有互持上開木棍及除草刀攻擊對方,並有打斷、搶奪對方手上木棍及除草刀之情形,顯見在雙方打斷、搶奪木棍及除草刀時,對方手上已無任何凶器或物品,被告嗣後再攻擊彼此,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揭「三、㈠」所述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兄弟,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持上開木棍及除草刀傷害對方,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先前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無業、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前以製作鋁門窗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現因受傷無法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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