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員警職務報告、」後補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記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