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敏雄
被 告 黃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3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到,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市
○○路○段○○號1樓面積3.04坪之石泥造牆建物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拆除,並於系爭房屋後段側牆緊鄰廚房浴室窗口
架設泥樁鋼架雨棚做為垃圾場使用,並於98年1月19日於系
爭房屋建物平台牆面張貼告示『機車停車位』看板,占用系
爭平台,導致不知情住戶停占機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平
台復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垃圾間拆除費用1萬元,
另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調解奔波
,而致精神時間耗損之慰撫金7萬元,以上各項共計15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97年時被告代理迎曦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處二、
三十年均未整理,很雜亂,經過同意以後,就整理該處,被
告應向迎曦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並非向被告個人請求。
㈡系爭平台係建商在二、三十年前為銷售所做之景觀,連接大
樓之停車場,看不出係個人私有,後來原告拿圖來發現系爭
平台確實係原告所私有。系爭平台上面之樹木或植物,並非
原告私人所有,二、三十年來原告並沒有管理使用系爭平台
,因無管理樹木枯乾髒亂,所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才決定花錢
整理,得知係原告私人範圍後,管理委員會一直希望恢復為
美麗之花圃,到目前為止,當初規劃之磚塊,目前還存留。
現在放置摩托車之地點,上面有棚架者係法定空地,建管處
來過,該處並無問題。至放置回收部分係剛開始,尚未正式
使用時,只是當初大樓暫時作為回收物品用,現在均係停放
機車。管理委員會只有將土鏟起來,並無花台,亦未打掉鋼
筋水泥,一袋一袋係種花之泥土,管理委員會係要整建得更
美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又於原告所有
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後段側牆緊鄰廚房浴室
窗口架設泥樁鋼架雨棚做為垃圾場使用,後又作為機車停車
場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不爭執系爭平台遭大樓管理委員會拆除及其當時代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
要之爭執點即在於本件拆除行為係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被
告為之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暨其範圍為何?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權利能力,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於第38條第1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僅係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賦予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
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
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亦即管委會
不法侵害行為他人權益之行為最終仍歸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管
理委員個人,惟原告得依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個人或管
委會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原告應
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云云,惟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法上之侵
權行為能力,已如上述,是系爭平台既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
議違法拆除,則決議作成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全體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參照),被告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亦為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則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選擇以被告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
不合,至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內
部分擔事項,附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過失之標準即行為人
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被告雖稱系爭平台
看不出係原告專有部分,惟被告就系爭平台是否為住戶專有
本應詳加查證,其未詳查即貿然拆除系爭平台上之花台,自
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平台上之花台所有權。又原告主
張系爭平台回復費用7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平
台上之花台係泥石矮牆,並非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鋼筋混凝土
造並外貼磁磚,且被告抗辯系爭平台上之花台因無管理樹木
枯乾髒亂。本院認被告毀損原告系爭平台上之花台所減少之
價額以3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原告系爭平
台上之花台損害35,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設有鋼架雨棚之空地並非原告所有,屬法定空地
,為兩造所不爭,則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劃系爭空地做為垃圾
場或機車停車場使用,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間拆除費用1萬元,於法無據
。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
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
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
雖稱因本件系爭平台拆除之侵權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調解
奔波,而請求精神時間耗損之慰撫金7萬元,惟原告是否對
被告起訴,為原告之自由,其對被告起訴,亦屬其防衛自身
權利之行使,並非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限制或有何時間浪費
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