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連舜文
張辰豪 被告輝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鏡輝 人被告 林本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輝倡有限公司(下稱輝倡公司)、謝鏡輝、林本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輝倡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謝鏡輝、林本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於103年1月28日到期,期間按月分期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136%計息(目前為3.506%),嗣後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輝倡公司亦於102年1月29日邀同謝鏡輝、林本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
000元,約定於107年1月29日到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426%計息(目前為3.796%),嗣後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亦如上開約定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就上開600萬元借款僅給付至102年2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止之利息;就上開900萬元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0
2年2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44頁)止之利息,即未能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3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輝倡公司、謝鏡輝、林本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輝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原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輝倡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輝倡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謝鏡輝、林本繹為輝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輝倡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息)│││├───┼─────┼──────┼────┼──────┼────────┤│1│6,000,000│自102年3月│3.506%│102年3月30│自違約金起算日起│││元│1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6││││日止│││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2│8,863,540│自102年3月│3.796%│102年4月2│自違約金起算日起│││元│1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6││││日止│││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