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羅碧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某日起至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獲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甲○○○則以「二星」每注抽取2元、「三星」、「四星」每注抽取12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9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
(三)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