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04、18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9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免訴。
事實林春福能預見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將不知情之其母 林吳美圓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其等提供之詐騙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及林吳美圓上開帳戶之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框架分別係2月至5年間,及6月至5年間,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數罪名並致多數告訴人受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應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林春福前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PAYMONEY服務,並以詐騙集團持有之行動門號、林春福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認證,創設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而可操作本案電支帳號,於各電支帳號之間匯款,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假藉LINE暱稱「欣儀」與 簡貝珊 取得聯繫,對簡貝珊佯稱經由「WWW.962325.TOP」網站兼職幫合作商家下單購物可賺取分紅云云,致簡貝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20時12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交付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內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訴卷第51、13頁以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表:
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法1 李維釗 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5萬元假投資2 吳永光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5萬元假投資3 李寶翠 112年7月13日10時16分3萬元假投資4 朱嵩浩 112年7月11日11時51分4萬元假投資5 閔煥賢 112年7月10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共10萬元假投資6 林正宗 112年7月12日13時15分1萬元假投資7 林源烽 112年7月7日11時59分、12時2分共10萬元假投資8 胡雅柔 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10時47分共10萬元假投資備註:編號1至6為移送併辦書所列之告訴人;編號7至8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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