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瑋與 江正義 、告訴人 郭基雄 均不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文林路站內,駕駛其母親 江淑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隨時注意車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站於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位置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因擔心告訴人、江正義恐對車上同行人不利,隨即駕車離去。案經告訴人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32-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宜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