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戶口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112年2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7年結婚,被收養人與外祖父母於越南一同生活,然外祖父母尚需同時照顧被收養人生母哥哥的4名子女,外祖父母年齡漸長,已逐漸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經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被收養人現年10歲,於112年5月27日來台至訪視時約2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僅2週時間,尚難評估收養人實際親職能力,但評估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關係,建議參加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辦理之「繼近親家庭之身世告知」課程,以上資訊提供司法事務官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又收養人及生母已報名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0歲,就此階段兒童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父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