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惠如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薛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薛惠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予自稱「 鄭安淇 」之人使用,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471元至 張育彬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等提起公訴)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為少年)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43,000元至 王凱聖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公訴)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為少年)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6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為少年)於同日下午2時3分至6分間,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共10萬元,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薛惠如(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被告就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9、204頁)。且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6129號函暨【張育彬】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79231號函暨【王凱聖】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10425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1、33、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自身帳戶之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公訴意旨及原審雖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認定被告
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提領款項,係為求脫罪,才會編織與鄭安淇合作投資之不實情節等語。而被告現雖已無法提出其提供寄送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之證明,然經本院分別向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行庫函查結果,經京城商業銀行函覆:因該客戶交易均利用其他行庫之ATM操作,故無影像畫面供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函覆:影像晝面,因已逾本行保存期限六個月,故無法提供,此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53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149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故就被告是否有提領詐騙款項一節,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自白提領款項,但並未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犯行,且如前事實欄所載,本案犯罪所得係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43,000元至第二層帳戶(王凱聖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故被告為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是否能實際掌控帳戶使用,已屬可疑。且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能取得之報酬,通常應僅為詐騙所得中百分之幾(應在5%以內),不太可能得與集團平分所得,故被告所述其提領10萬元即可從中取得5萬元報酬,實有違常情。則就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一節,既僅有被告有違常情之單一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為脫免罪責而自行編造上開情節,尚非無據。因認被告所辯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未提領詐騙款項,應為可採,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多元,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主觀上實無從預見或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會以何種方式詐欺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聯繫之對象為「鄭安淇」一人,無從逕認被告亦應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就上開法律變更是否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及是否減刑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未有提領款項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多元,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主觀上實無從預見或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會以何種方式詐欺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聯繫之對象為「鄭安淇」一人,無從逕認被告亦應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責,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38歲,雖有經濟需求,但尚可循其他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曾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鄭安淇
」之人而換取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而已,並未有實際領款之交付款項之行為,且亦不知係由「鄭安淇」之人或他人在何處之自動提款機領款,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被告是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並非是一併參與提款之車手,故應只適用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犯行。就上開犯行被告願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請賜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適用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規定論處,並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賜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0
萬元,然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原審並未採信其辯解,並以其已自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鄭安淇」,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如前所述,就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一節,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違常情之單一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認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被訴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因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原審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有未合。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至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併此說明。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且已實際賠償2萬元(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萬元,另於112年6月12日匯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1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上訴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安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需照顧罹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3至31、203、208頁),復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行為人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作為「鄭安淇」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安淇」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金,均如前述,足稽被告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且本案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足認被告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並藉此契機,實際填補被害人實質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良好,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固不足取,然究係因急於賺錢,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復念被告雖容任「鄭安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勉力彌補損害,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雖被告自承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8萬元,且已實際賠償2萬元(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萬元,另於112年6月12日匯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11頁),足認被告目前所賠償給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5,000元,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應按本院112年5月10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告訴人甲○○8萬元分8期給付:第1期:112年5月10日當場給付1萬元(已付)第2期:112年6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已付)第2期:112年7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未屆期)第2期:112年8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未屆期)第2期:112年9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未屆期)第2期: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未屆期)第2期:112年1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未屆期)第2期: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未屆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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