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 林文豪 、 王子豪 、 黃亞平 (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經查:⒈本案係因林文豪認告訴人乙○○對林文豪之女友 林珮儀 為性騷擾,乃心生不滿,故致電王子豪後,再聯絡黃亞平、被告及其餘友人,前往找尋告訴人理論,嗣林文豪、王子豪、黃亞平及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 林子豪 持安全帽,其餘三人則徒手或以腳踢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可知本案之糾紛並非因被告而起,且被告雖係率先動手之人(詳下述),但其傷害之手段未較其餘之人為兇狠,而林文豪、王子豪、黃亞平之上揭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刑度有所失衡。⒉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可見當時被告等人駕車抵達並與告訴人理論後,被告因見告訴人欲離去,即率先出手傷害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55頁),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分文賠償,衡其情節,實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存在,乃原審予以宣告緩刑2年,亦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犯罪手段可議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過輕,亦不應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中就不宜宣告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另就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但因原判決就此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林文豪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率先動手
傷害告訴人後,再與其餘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他人需扶養,先前從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