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8號原告吳 穎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8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測得時速為61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前提乃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且情節輕微。原告皆以維持在寬限值內之速度行駛,例如限速50公里,即以時速不超過58至59公里行駛,且原告每天往返,有時忘記減速達到62公里,均未被舉發,不知警方取締標準為何。又經原告上網查詢相關測速儀器資料後發現,沒有一個測速儀器是百分之百零誤差,包含放置儀器之角度及當日的空氣溫度、濕度、灰塵量等環境微小變化,也會對測試結果產生影響,舉發單位僅說明雷達測速儀每年均有送檢,但未說明誤差值為多少,原告僅以寬限值內之速限(58至59公里)行駛,卻被以時速61公里舉發,僅超出寬限值僅1公里,誤差值約正負1%至2%,可謂極小又極具爭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此種舉證開罰,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且舉發通知單並未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卻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速限50公里,測時速為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2.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判決意旨,寬限值僅係「得視情況不予裁罰」,且速限之寬現值並非提高法定速度之標準,不能將寬現值作為車輛速限標準而授予駕駛人超速之權益,在寬限值之範圍中,裁罰機關仍有權利進行裁罰。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9號行政判決意旨,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附有檢驗合格證書,其所測得之數值自屬可採。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立法模式,係就車輛行駛速度超越法定限速達一定時速者即認定其具有不法內涵,乃抽象危險犯式立法,行為人以越此限速範圍之速度行駛者,不論其客觀上是否有發生實害或產生具體危險,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之行為危險,均為本條例所欲規範範疇,縱原告主張僅超出寬限值1公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且情節輕微,亦無解於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依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1公里而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依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1公里而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1公里,且該儀器架設處前方147公尺處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警示牌清晰明顯未有視線遮蔽,且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11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29852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憑,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61公里,僅超過寬限值1公里,其違規情節輕微依裁罰基準細則應免予裁罰等語。惟查,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僅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執法機關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僅得施以勸導。換言之,違規超速雖在寬限值之內時,舉發機關縱給予裁罰仍屬合法。如前所述,原告已超速11公里,其違章行為明確,其違規情節尚難認輕微,自無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說明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其舉證開罰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惟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從而,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0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8月8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61公里為斷。縱要計入公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依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1公里,其行車速度已大於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甚鉅,難認係誤差值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六)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並未記載違規記點乙事,惟原處分卻記載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惟查,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被告自行審認違規事實及適用之處罰條文後所開立之裁決書,原告既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對原告超速違規行為為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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