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第2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仁德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筒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竊取放置在澡堂櫃臺內之零錢罐1筒(內含新臺幣硬幣約1,000多元)」更正為「持櫃臺上之剪刀撬開櫃台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零錢罐1筒(內含硬幣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仁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表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物,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持置於櫃臺處之剪刀以撬開抽屜行竊,被告所持剪刀雖係於現場始持之使用,該剪刀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刺擊人身,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被告持之為本件犯行,依前揭見解,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及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自述犯罪動機起因於當時疫情嚴峻且曾遭隔離,無工作致三餐不濟等語,參以其本案竊取行為之情節尚非甚鉅。又參諸被告依其所述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詳後述),而為社會弱勢,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被告前曾在該處工作,知悉被告無錢可賠償,故無需和解,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罹患肝硬化、胃出血及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除前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且現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筒及其內所含之硬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91號被告郭仁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林
依婷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德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時49分許,至位於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建築物當中之「大上海澡堂」趁澡堂因疫情因素未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自澡堂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澡堂內,竊取放置在澡堂櫃臺內之零錢罐1筒(內含新臺幣硬幣約1000多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嗣因澡堂負責人 林宗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得郭仁德。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2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時大上海澡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蒐尋現場列印照片各1份一、全部犯罪事實。二、現場係公寓式集合住宅。
二、核被告郭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皆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喻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