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1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珍妮選任辯護人紀卉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18號、第521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66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審易字第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安珍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1年度偵字第511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安珍妮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1年度偵字第521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珍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審訴667卷第81頁、111審訴413卷第34頁)」、「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1審易612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在告訴人 陳香菱 、孫慧
賢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 張嘉麗 」之人所指示之方式,分別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在告訴人 李玲珠 受騙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因即時發覺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香菱、 孫慧賢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共同詐騙告訴人李玲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含「張嘉麗」、被告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女,已達三人以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0審訴667卷第99頁),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論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後提升犯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嘉麗」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張嘉麗」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向
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錢後,再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陳香菱、孫慧賢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陳香菱、孫慧賢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陳香菱、孫慧賢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110審訴667卷第69至71頁、111審訴413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任何利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9他7425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審訴667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香菱、孫慧賢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香菱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共分16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至15期給付3,000元,第16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孫慧賢5萬元,共分1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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