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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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2228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86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中一案,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14頁)。
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針對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訴案件(單號:CB0000000、CB0000000)函覆被告說明查復情形,並敘明原告如仍不服,可向被告索取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11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據上,原告不服之前述舉發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堯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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