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羿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後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心存僥倖,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亦因此擦撞他人之車輛,殊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全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