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室 融相對人 柯羽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因擔保額未能確定,抗告人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未授權由相對人填寫,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屬無效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部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由其親筆填載,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