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溱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溱蕙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里○○號○道路由東向西左轉欲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葉品葳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附載案外人即其女 呂寶穎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撕裂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呂寶穎因而受有右側脛腓股骨折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品葳告訴被告吳溱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