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雇主之胞弟,緣甲女透過建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下稱建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後,於民國96年間受雇看護甲○○之母 蘇魏桂蘭 ,並與甲○○、蘇魏桂蘭同住其等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所。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96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許間,先行躲藏於甲女位於上址住處2樓之房間內,並預先將床墊舖好在地,嗣甲女進入房間並關上房門準備休息之際,徒手推倒甲女,旋以雙手壓住甲女肩膀,再以膝蓋壓住甲女大腿,斯時,甲女力圖掙脫,惟甲○○仍強脫甲女褲子,並壓制甲女,使甲女無法掙逃,而違反甲女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㈡同年月19日5時許至6時許間,甲○○再趁甲女在上址3樓內收取衣物欲前往洗衣而經過其房門前之際,再以強暴之方式,強拉甲女進入甲○○房間內,旋將甲女推倒在地,強脫甲女褲子,違反甲女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㈢同年4月7日23時許至24許間,甲○○又趁甲女於1樓上完廁所後,上樓欲返回房間之際,尾隨甲女至甲女房間門口,旋以強暴方式,徒手將甲女推進房間,再強脫甲女褲子後,以自己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關係3次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告訴人自願之情況下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3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並以證人 吳蘇淑貞 、 劉容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為其論據。惟查,本件㈠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形,前後所稱尚且一致;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3次,惟其性質亦同屬告訴人之告訴內容,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可供參照),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尚難逕以其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三姐吳蘇淑貞於偵查中證述稱: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互動,沒有看出2人之間有無感情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即被告二嫂劉容新於偵查中證述稱:告訴人未告知伊,其與被告有感情,平常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何互動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感情存在,自無可能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云云,惟表面互動情形難見本心,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斷。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姐「阿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伊係告訴人之表姐,告訴人在台僅有伊一親人,伊與告訴人同在旗山工作,2人間經常碰面,平日多有連絡往來密切,惟其並未曾聽告訴人向其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伊係自被告之大嫂處得知此事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13頁),而依一般常情,告訴人在台僅有表姐一親人且往來密切,如遭被告強制性交,其應會向其表姐哭訴,惟其表姐並未曾聽告訴人向其訴及曾遭被告強制性交。㈤又證人即被告二嫂劉容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稱:96年
4月16日告訴人來跟伊說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就馬上通知伊婆婆,伊婆婆通知仲介謝小姐,謝小姐就到伊家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所屬建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 謝碧珠 亦於偵查中供述稱:96年4月16日被告母親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瞭解告訴人之狀況,伊到後問告訴人有何事,告訴人說很好、沒事,後來告訴人才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告訴人沒有主動與公司聯絡過,是雇主的母親打電話給公司,說告訴人與雇主的弟弟(即被告)好像有些問題,希望我們能去瞭解,伊才至旗山瞭解,當時告訴人有說有笑,問伊為何來,告訴人剛開始時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告知若有任何問題,可以向勞工局或是泰辦申訴,但是告訴人一直說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所屬人力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反向被告之二嫂表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於人力仲介公司之人員到場處理時,仍未表示遭受強制性交要求協助。㈥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蘇魏桂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告訴人在伊家中期間未告訴伊有被強制性交,亦未曾聞其有呼叫之聲音,亦未見其身上有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70頁),又證人即被告之三姐吳蘇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告訴人未向伊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亦未見其身上有何傷痕,案發後接到家人電話回家,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委屈之表情等語(原審卷第72頁),綜上證人所述,顯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為真;㈦又上開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性交而懷有身孕之事實,但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確切可資補強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案發後,告訴人未至醫院進行心理鑑定,則告訴人有無因本案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予詳查。況告訴人於泰國早已結婚,並育有2子,豈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