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14號、98年度偵字第1442
7號、98年度偵字第14756號、98年度偵字第16030號、98年度偵字第1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為累犯,且所犯5罪,竊得各財物價值不一,被害人之損失甚為懸殊,已為原審判決所肯認,然原審判決卻僅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月,從形式上觀察即有未斟酌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為適當量刑之違誤。況縱認被告就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一、
㈠、㈡部分構成自首,得依據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法文係規定得減,而非必減,若法院認定被告自首得減刑,減刑之幅度,亦非當然必減至2分之1,則參酌本件被告就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一、㈠、㈡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顯然大於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一、㈢、㈣及㈤部分之被害人情形下,此時實不宜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一、㈡部分普通竊盜罪之刑度,透過自首減輕之規定,減至與被告所犯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一、㈢、㈣及㈤部分之普通竊盜罪相同或更輕,否則即與立法者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行為予以加重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在量形上有所區別,而有量刑不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其量刑顯不符合上揭原則而有所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既係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足見其犯態度十分良好,則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之普通竊盜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亦屬適度。本件被告以上所犯各罪,或自首,或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則原審從寬量處以上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尚屬允當,難認有何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14號、98年度偵字第14427號、98年度偵字第14756號、98年度偵字第16030號、98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㈠於98年1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踰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民小學(下稱楠梓國小)之圍牆,侵入該校未上鎖之保健室,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電腦2部;㈡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㈢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母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㈣於同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利用借宿丁○○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風扇1台;㈤於同年月1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嗣於同年月20日,丙○○欲將其於同年月18日、20日,分別向 陳清雲 、 王林枝 竊得之腳踏車(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出售予 吳宏深 ,經吳宏深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前開㈢至㈤之犯行。丙○○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前開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榮賢 、戊○○、甲○○、 洪興鐘 、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楠梓國小公用動產財產卡、臺灣地區汽車失竊刑案通報單、車籍基本資料、霖里資訊社收購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5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㈠、㈡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竊嫌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㈠、㈡之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顯有可議;惟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電腦2部、自小客1部、電腦主機1台、電風扇1台、腳踏車1輛價值分別約為5萬元、5萬元、1萬元、900元、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家境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研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