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71號、97年度偵字第19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 高志強 2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共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共淨重參點陸伍肆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空包裝貳拾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丙○○被訴販賣高志強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96年11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陳註雅 部分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高志強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丙○○因需行動電話使用,陳註雅乃將其於96年11月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丙○○使用,丙○○為答謝陳註雅,乃於96年11月7日或
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陳註雅住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予陳註雅施用。又丙○○復意圖供己施用,於96年11月14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科街口附近某超商,向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正確數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正確數量不詳),丙○○並當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攜回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復於翌日(96年11月14日)上午
1時許,將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甲○○施用(轉讓毒品已經本件原審判決有罪,丙○○撤回上訴確定)。嗣於同日(96年11月14日)上午3時許,丙○○、甲○○欲一同外出,丙○○即將上開購買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共淨重2.42公克,空包裝共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共淨重3.817公克,驗後共淨重3.654公克)以塑膠盒包裝後交由甲○○持有,而甲○○明知該塑膠盒係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為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將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之塑膠盒1個放在長褲後方口袋內。其後,丙○○、甲○○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及重信路口,適遇甫於96年11月12日查獲甲○○施用毒品及同年月13日查獲丙○○持有、施用毒品之司法警察亦在該路口執勤,因該司法警察見丙○○、甲○○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甲○○之同意取出打開塑膠盒,因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共淨重
2.42公克,空包裝共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共淨重3.817公克,驗後共淨重3.65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丙○○、甲○○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遭查扣,係導因於被告甲○○甫於96年11月12日經查獲珍施用毒品(被告甲○○已經原審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丙○○於96年11月13日經查獲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被告丙○○已經原審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於96年11月14日上午3時許深夜共乘機車外出,適巧上開查獲被告丙○○、甲○○之司法警察 郭垂裕 在高雄市○○區○○路及重信路口執勤,司法警察郭垂裕因知悉被告2人有施用、持有毒品行為,復於深夜外出,依其經驗及當時狀況判斷自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2人行跡可疑,乃予以臨檢、盤查,尚無不法。
又司法警察郭垂裕實施臨檢當時,係由其1人帶同2位輔警,臨檢過程因見被告甲○○所穿著長褲後方口袋內有1個塑膠盒,乃要求被告甲○○取回打開,被告甲○○即自行取出打開塑膠盒而查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經證人即司法警察郭垂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3-167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與被告丙○○因甫遭查獲,為免再出事,故要將扣案毒品帶去汽車旅館丟掉,遭警攔下後,警察叫其把盒子拿出來,其就將盒子拿出來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甲○○受要求取出打開塑膠盒之際,客觀上並無受強暴、脅迫而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依被告甲○○之智識、經驗,亦當能理解同意搜索之意義,且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毒品,被告甲○○亦屬有權同意之人,復參酌被告甲○○甫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再遭警盤查時,適身上又持有毒品等客觀情狀,被告甲○○顯係自知無法脫免罪責,乃自願同意搜索。從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電信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
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是本條規範之對象係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足見該法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係指通訊內容而言。從而,本件司法警察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及偵查犯罪之必要,因而調閱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乙○○、高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電子紀錄,應無電信法第7條第1項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雙向通聯電子紀錄並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註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被告丙○○無行動電話可用,其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給予被告丙○○使用,相隔2、3日後,被告丙○○為表感謝之意,乃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第136-137頁、原審訴字卷第124-131頁),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63、64頁);又被告丙○○亦陳述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至證人 陳韋豫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結證稱被告丙○○向陳註雅取得行動電話後,同時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等語(見偵查卷1第156-157頁、原審訴字卷第129-131頁);但證人陳註雅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丙○○自白相符,已如前述;況觀諸證人陳韋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帶陳註雅辦理手機,他下車去拿手機給丙○○,上車的時候就有毒品。」、「(問:你有看到丙○○拿毒品給陳註雅?)當時是側面,我實際上是沒有看到,但是陳註雅上車的時候,就有看到。」、「(問:如何知道陳註雅拿到的是毒品?)因為我有看到。」、「(問:丙○○交給陳註雅毒品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話?)我在車上,我沒有聽到,當時我坐在車上,陳註雅下去跟丙○○,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陳韋豫並未親見、親聞被告丙○○交付陳註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付原因,是證人陳註雅持有毒品之來源及原因為何,即有不明,證人陳韋豫徒憑陳註雅下車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丙○○後,上車時即持有毒品,即遽認被告丙○○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註雅交換行動電話,尚屬臆測之詞,無從採取。再者,既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從而,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扣案可佐,且扣案毒品之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共淨重2.42公克(空包裝共重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後共淨重3.654公克(驗前共淨重3.817公克),亦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203-204、207頁);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係屬司法警察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一節,為無可採。又被告丙○○、甲○○亦陳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至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2人係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2人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持有毒品;參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共淨重
2.42公克(空包裝共重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後共淨重3.654公克(驗前共淨重3.817公克),已如前述,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各以1萬元購買,亦經被告丙○○陳明,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價值非鉅,且被告丙○○、甲○○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被告丙○○、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丙○○、甲○○於96年11月14日遭查獲後採尿送鑑定,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可稽(見警卷第46頁、偵查卷1第19、20頁),衡情,被告丙○○辯稱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尚非全不足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其單獨前往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在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復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丙○○、甲○○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不足以證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3、
4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2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5公克,被告2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二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五、核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而被告2人於96年11月14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雖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2人於96年11月1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吸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至被告甲○○固有取用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甲○○施用時並無持有該毒品,其後被告甲○○為被告丙○○持有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施用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被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係另行起單純持有意思,故應依法論處,併此敘明。再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丙○○、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甲○○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間先推由被告丙○○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同時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96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同年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及高雄市○○街上某處,均以5千元之代價,分別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各1次(共3次);又於96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均以1千元之代價,分別販售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志強各1次(共2次)。因認被告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係以證人乙○○、高志強之證述、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乙○○、高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販賣高志強2次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乙○○2次犯行;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日固有通聯,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6日固有通聯,此均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第11、133頁),然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或被告甲○○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乙○○、高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但無從知悉被告丙○○或被告甲○○與乙○○、高志強之通話內容及通聯之目的。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曾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日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語(見偵查卷1第144-145頁),證人高志強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曾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6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被告丙○○於96年11月6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甲○○坐在被告丙○○機車後座等語(見偵查卷1第136-137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高志強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改稱未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1-96頁、原審訴字卷第62-68頁),是證人乙○○、高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信何者為真實;而參以被告丙○○或被告甲○○與乙○○、高志強上開通聯之通話內容不詳,實亦無從據以佐證證人乙○○、高志強各證述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2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強、乙○○之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認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並無圖得其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原審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3次部分及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高志強部分均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不察,就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猶無視法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持有毒品係被告丙○○所有供施用所用,持有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共淨重2.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共淨重3.817公克,驗後共淨重3.654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共20個及塑膠盒1個係共犯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包裝毒品持有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現金1萬5千500元、行動電話3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C卡2張)、夾鏈袋3包(共240個)、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1個、含殘渣之夾鏈袋1個尚無證據足佐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志強2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科街口附近某超商,向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以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正確數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正確數量不詳)後,當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後攜回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96年11月14日)上午3時許,被告2人欲一同外出,被告丙○○即將上開購買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共淨重2.42公克,空包裝共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共淨重3.817公克,驗後共淨重
3.654公克)以塑膠盒包裝後交由被告甲○○持有,被告2人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及重信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共淨重2.42公克,空包裝共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共淨重3.817公克,驗後共淨重3.654公克),已如前述;又被告丙○○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既係基於供己施用而1次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被告丙○○持有毒品後已進而施用,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所吸收,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此部分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註雅部分,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不予論述;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施用部分,業據被告丙○○撤回上訴,本院亦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