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睿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3937-JD9」之記載應更正為「3937-JD」,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被告「畫圓圈不連續」部分不列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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