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BI─二0九0號小客車,未依限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舉發,且將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送達後,移送處理,經核與事實相符,爰依法裁處。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所舉違規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本件裁決不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台北市監理處以郵寄遭退回,乃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0二九00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一字第八九六四一五六000號函一紙暨檢送大宗函件執據及公示送達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後,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二四三六九0一號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送達電腦違規查詢報表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住所,並於八十九月九月二十八日(因當事人拒絕受領)留置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號函、留置送達之照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號函檢送之異議人變更登記事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於送達之際確實住於該處乙節,亦有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一件在卷足憑,據上,本件違規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違規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之。
四、次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汽車,未依限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一字第八九六四一五六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昭然,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