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被告賴丙○○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賴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說自訴人丁○○恐嚇他,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案件開庭作證時,說自訴人恐嚇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八號案件開庭時,也如此說。被告賴丙○○亦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早晨約七時左右,於天母公園內散發印有 楊芊怡 的丈夫丁○○向戊○○勒索五百萬元遮羞費,戊○○連夜搬離山莊,楊芊怡勒索不成反告戊○○強暴之傳單,又將偵查庭之開庭細節告知甲○○夫婦,並將自立晚報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刊出之不實報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影印約七百份,分發甲桂林山莊住戶之信箱內,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賴丙○○涉有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該當刑法上之誹謗罪至明。
三、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戊○○誹謗其恐嚇他五百萬元之犯行,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有說自訴人要他拿五百萬元,但沒有說自訴人恐嚇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在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說自訴人丁○○恐嚇他,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八號案件開庭時,也說自訴人恐嚇他之部分,因偵查不公開之,則縱認被告戊○○果在士林地檢開庭時向檢察官陳稱自訴人恐嚇其五百萬元,亦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案件開庭作證時,說自訴人恐嚇其五百萬元一節,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當日開庭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戊○○在該日開庭時係證稱「他先寄一份律師函給我,我不理他,結果他就跑來我家要我拿五百萬元解決」等語,而被告戊○○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訴人委由 黃銘照 律師發給被告戊○○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又從被告戊○○所提於八十八年端午節與自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鄭)你沒看報紙就對了啊!(賴)是不是五百萬太便宜?(鄭)不是啊!(賴)看報紙是什麼意思?(鄭)報紙行情就是五百萬,你沒有在看嗎?(賴)喔!是什麼意思,你是什麼意思要跟我拿五百萬,是什麼意思?(鄭)你自己了解啊!」觀之,自訴人確於八十八年端午節當日以電話與被告戊○○提到要被告戊○○拿五百萬之事,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前既有提到要被告戊○○拿五百萬之事,且被告戊○○當日係證稱自訴人要其拿五百萬元,並非指稱「自訴人恐嚇其五百萬」,則其當日被告戊○○僅係陳述事實經過,而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情事甚明。
四、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賴丙○○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訊據被告賴丙○○則堅決否認有於天母公園內散發印載丁○○向戊○○勒索五百萬元文字之傳單及分發印有自立晚報報導之傳單於甲桂林山莊住戶之信箱內之犯行,辯稱:上開傳單非其所散發,其並無誹謗丁○○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賴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卷附之宣傳單二紙為唯一憑據,惟被告賴丙○○堅決否認有散發上述二傳單之行為,而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上述二傳單係被告賴丙○○以何方法製作散發,其僅稱其有合理懷疑云云,自不可採。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被告賴丙○○有在麥當勞店內將偵查庭開庭細節即楊芊怡第一次在哪裡及何時與戊○○發生關係之事,說與其聽等情,然其證稱丁○○向戊○○求償五百萬元之事係看報紙得知,則難認被告賴丙○○有將丁○○求償五百萬元之事傳述與證人乙○○知悉。雖證人甲○○證稱求償五百萬元之事係被告賴丙○○至他家告知等情,然自訴人確與被告戊○○在八十八年端午節電話中有提到要被告戊○○拿五百萬元之事,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賴丙○○有將該求償五百萬元之事傳述與證人甲○○知情,其所傳述者亦屬真實,而無該當於誹謗犯行之可言。
五、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