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乙○○患有疑似性格異常,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明知丙○○係甲
○○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巷一二號貴族賓館五○七室等處,連續與丙○○相姦多次(丙○○涉嫌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甲○○報警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共同被告丙○○供承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一件暨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乙○○多次相
姦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甲○○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茲已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乙○○雖自稱患有憂鬱症,經診斷為疑似性格異常,惟為警查獲時尚知
行使緘默權,且其於官偵查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就案情相關事項應答如流,顯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無訴訟能力之情事,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巷一二號貴族賓館五○七室等處,連續與乙○○通姦多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所涉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