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大直站之公車駕駛員,明知其所駕駛車號00—○七二、AH—○六六、AH—○六九、AH—○七五等四輛公車之行車紀錄卡,係表示各該車輛駕駛實際行車時,其行車速度是否逾越四十公里及有無發生車禍,俾達超速管制功能,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上開車號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儀表板內行車速度表約四十公里處之數字上方鑽有孔徑約與大頭針相當之小孔後(另AH—○七二號公車於行車速度表三十公里之數字上方亦有一類似鑽孔),並於行車時插上大頭針,阻礙儀表板之指針超過四十公里,而使所駕駛公車行車紀錄卡記錄其行車速度皆未超過四十公里,以此方式偽造公車之行車速度紀錄,致公車處對於超速管制之功能行車速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接獲檢舉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是該條項所定準私文書,需係該等經由電腦、儀器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證明特定人之一定用意之表示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論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所曾經駕駛之臺北市公車處所屬車牌號碼00—○七二、AH—○六六、AH—○六九、AH—○七五號公車時速儀表上,均經人以插入大頭針之方式,使時速儀表指針無法確實顯示時速超過四十公里,致妨礙紀錄器之正常紀錄,並舉證人甲○○、丁○○、丙○○、戊○○、 陳秀桂朱志遠 等人所為證述、AH—○七二行車紀錄器照片、行車紀錄卡、行車紀錄器不當操作說明、勘驗筆錄、每日行車線上作業表等證,資為論告之依據。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異物插入行車紀錄器以妨害行車紀錄器正常紀錄之行為,辯稱:行車紀錄器原即經常故障,此於其他車輛亦有發生,其所駕駛AH—○七二號公車當時因行車紀錄器故障,亦曾依規定報修,但因無零件,所以在不影響行車安全之前提下,仍續駕駛,且伊並無偽造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院訊據證人即臺北市公車處前大直站站長乙○○證稱:行車紀錄器有規定不得
擅自開啟等語,是公車駕駛人對於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既無權任意開啟操控,則對於所為紀錄,實際上無製作之權限,而此從卷附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車稽字第八九六0七四九三00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中,明白規定公車駕駛人有「變造紀錄卡」、「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紀錄器無法正常紀錄」等情形均處以記大過處分之規定亦堪認定,是有關行車紀錄卡所為紀錄之內容,已難認為係屬公車駕駛人所為一定用意之表示。
㈡再本件臺北市公車處於所屬各駕駛人所駕駛公共汽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以控
管各駕駛人在外行車速率,期達對於駕駛人遵守規定駕駛收嚴格管理之效,是該等經由行車紀錄器紀錄所得而繪成之行車紀錄卡,應僅認為係對於行車速率之事實紀錄,要非屬公車駕駛人或其他特定人所為一定意思之表示,則揆之前開規定,系爭行車紀錄卡既非用以證明特定人一定用意,是與準私文書之性質即屬有間,不能認為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
㈢雖依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卡及證人乙○○所為證述,按規定公車駕駛人於早上第一
班車開車前,應於行車紀錄卡上蓋章簽名或蓋章後,裝妥於行車紀錄器上,迄至末班車駕駛人始得再度開啟行車紀錄器取下行車紀錄卡並簽名或蓋章後繳回查驗,惟該等簽名或蓋章行為,從上述駕駛人對於行車紀錄卡並無操控、變更紀錄權限以觀,應僅屬表明各該時段實際駕駛人並開啟行車紀錄器進而取、卸行車紀錄卡之確認,以及責任之劃分而已,尚難僅此認為該等紀錄卡顯示內容即屬駕駛人所為之一定意思之表示,是應無礙於前開系爭行車紀錄卡性質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卡所顯示行車速率之圖線,既非公車駕駛人或他人所為
一定用意之表示,則其性質上即不能認為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則對於該等事實紀錄縱有加以刻意操控致生與事實不符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