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俊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俊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應增列累犯前科之記載「卓俊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飲酒後無故毀損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金樹 所受損害,另衡被害人財物受損壞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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