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其申請國際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
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積欠本金148,133元,至95年4月6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
利息,共積欠151,831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二)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與其訂定卡友樂透貸信
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200,000元,並按借款金額收取百分
之九之手續費,約定期間自94年6月10日至95年12月10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迭
經催索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122,223元未還,爰依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欠款明細表、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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