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號
巷5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詎被告陸續
簽帳消費後,其後即不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0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被告則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辯稱:伊未辦
理上開信用卡,該卡上「丙○○」之簽名並非真正,且未消
費使用該信用卡,更未同意其妻甲○○代為申請使用,從未
接獲原告之照會電話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明細資料等各乙份為
證,然被告既已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辯稱:該卡
上「丙○○」之簽名並非真正,更未同意其妻甲○○代為申
請使用,從未接獲原告之照會電話等語,且證人甲○○亦自
承係伊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並未使用該信用卡,則原告就
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兩造間既無信用卡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