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啟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冷卻
水塔、避震鐵架及避震器等,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
迄今,尚欠貨款129000元未為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